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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顺 RISHU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1:2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9091998号“日顺 RISH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458100号“日日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8192860A号“日日顺 RRS.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日日顺”商标的抢注,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恶意占用商标资源,企图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公众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有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3、相关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实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非其商标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与代表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誉百味”、“统壹私房排骨面”、“宝地亚”、“周利福”、“金钻俫”、“优衣库主题酒店”、“喜太郎”等众多与国内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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