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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稻香XIANGDAOXIA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1:2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2620574号“湘稻香XIANGDAO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284137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第3506320号“稻香源”、第15314047号“稻香醇”商标、第1396942号“稻香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申请人“稻花香”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稻花香”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故意申请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背景材料证明;
4、申请人行业排名;
5、申请人及“稻花香”获得“中华老字号”证书;
6、相关报道、照片、荣誉;
7、受保护记录;
8、广告合同、照片;
9、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承继说明及相关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7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是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1、3可知,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为“湘稻香”,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稻花香”、“稻香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湘稻香XIANGDAOXIANG”与申请人商号“稻花香”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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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284137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第3506320号“稻香源”、第15314047号“稻香醇”商标、第1396942号“稻香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申请人“稻花香”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稻花香”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故意申请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背景材料证明;
4、申请人行业排名;
5、申请人及“稻花香”获得“中华老字号”证书;
6、相关报道、照片、荣誉;
7、受保护记录;
8、广告合同、照片;
9、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承继说明及相关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7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是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1、3可知,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为“湘稻香”,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稻花香”、“稻香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湘稻香XIANGDAOXIANG”与申请人商号“稻花香”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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