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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RM AB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1: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17251440号“FIRM AB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创始于2014年,是一家集时尚设计、服装生产和营销策划于一体的专业化服装公司,拥有高效精干的技术和管理团队,建立了全方位的营销服务体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7348666号“FIRM A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8月20日被人民法院宣判解散。申请人一直积极维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网站及店铺图片、引证商标各国商标证书;2、人民法院解散被申请人民事判决书;3、申请人引证商标维权判决;4、被申请人大股东叶春于东莞进行经营活动证明;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相关活动及宣传资料;6、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相关产品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半统靴;系带靴子”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审查核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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