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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束”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1:00 阅读()
申请人“汕头市贤盛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因第8874847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472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撤三决定同时抄送给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但其并非复审商标权利人,无法确定其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复审商标已经转让给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故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答辩。但因复审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仍以原注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使用证据为主。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湖州上美全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申请注册了“韩束”商标,其反复撤销被申请人的“韩束”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3、真旺年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州上美全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韩束”脸部按摩器、化妆包及美妆蛋等商品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4、淘宝网上“韩束”化妆包销售页面截图;
5、京东销售平台“韩束”化妆包销售页面截图;
6、“韩束”化妆包等商品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其与撤销复审程序中的证据基本一致。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复审商标的转让申请是在被提出撤销申请之后,其转让行为是为了撤销申请而提出的。推荐函的数据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不包含复审商标,没有签署日期,未经备案,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涉及第18499171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17年,可推断许可合同系事后补签。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发票主体并非商标权利人,且在案没有证据显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湖州上美全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也没有经过授权,母子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进行区分,且采购合同中极少涉及化妆包等商品。即便假设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已经授权,根据合同金额,这种极少的使用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京东及淘宝店铺的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许可备案公告、淘宝京东网店相关打印页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韩束化妆品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妆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上。2014年9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2019年5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涉及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证据2《推荐函》虽表明“韩束”商标自2013年以来,连续四年多在护肤类别销售额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但未明确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的合同和发票虽可表明被申请人的子公司湖州上美全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复审期间向他人采购了“韩束”品牌胡安装包等商品,但无相关销售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4淘宝销售页面、证据5京东销售页面、证据6图片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证据5显示的睫毛膏商品也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商标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商标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如需了解更多内容,咨询在线商标代理知识产权顾问,知识产权顾问专业知识丰富,会为您详细解答。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撤三决定同时抄送给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但其并非复审商标权利人,无法确定其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复审商标已经转让给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故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答辩。但因复审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仍以原注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使用证据为主。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湖州上美全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申请注册了“韩束”商标,其反复撤销被申请人的“韩束”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3、真旺年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州上美全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韩束”脸部按摩器、化妆包及美妆蛋等商品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4、淘宝网上“韩束”化妆包销售页面截图;
5、京东销售平台“韩束”化妆包销售页面截图;
6、“韩束”化妆包等商品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其与撤销复审程序中的证据基本一致。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复审商标的转让申请是在被提出撤销申请之后,其转让行为是为了撤销申请而提出的。推荐函的数据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不包含复审商标,没有签署日期,未经备案,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涉及第18499171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17年,可推断许可合同系事后补签。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发票主体并非商标权利人,且在案没有证据显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湖州上美全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也没有经过授权,母子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进行区分,且采购合同中极少涉及化妆包等商品。即便假设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已经授权,根据合同金额,这种极少的使用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京东及淘宝店铺的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许可备案公告、淘宝京东网店相关打印页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韩束化妆品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妆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上。2014年9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2019年5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涉及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证据2《推荐函》虽表明“韩束”商标自2013年以来,连续四年多在护肤类别销售额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但未明确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的合同和发票虽可表明被申请人的子公司湖州上美全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复审期间向他人采购了“韩束”品牌胡安装包等商品,但无相关销售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4淘宝销售页面、证据5京东销售页面、证据6图片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证据5显示的睫毛膏商品也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商标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商标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如需了解更多内容,咨询在线商标代理知识产权顾问,知识产权顾问专业知识丰富,会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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