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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81000号“方鸿精工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37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1000号“方鸿精工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19623号“方鸿”商标、第25090993号图形商标、第20236682号“庆桦投资 QINGHUA INVESTMENT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呼叫、构成、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产品上的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方鸿精工”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方鸿”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样品散发;电视广告;广告版面设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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