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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派CROWNPA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1:0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4191007号“冠派CROWNP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皇冠”、“CROWN”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已被消费者广泛认可,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特定的联系,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7988号“CROWN”商标。第4995819号“CROWN及图”商标、第4995802号“皇冠 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多个在先与“皇冠”、“CROWN”近似的商标被驳回,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人该主张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宣传合同复印件;3、“皇冠”广告宣传、产品照片;4、企业荣誉、产品检测报告;5、慈善捐款证明;6、相关裁定书以及行政查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网店销售凭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箱包及其配件同行业者完全了解甚至熟知申请人及其品牌。被申请人提交的专利文件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周鑫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行李箱”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2019年3月13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人造皮革、(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冠派CROWNPAL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或高度关联性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或高度关联性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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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皇冠”、“CROWN”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已被消费者广泛认可,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特定的联系,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7988号“CROWN”商标。第4995819号“CROWN及图”商标、第4995802号“皇冠 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多个在先与“皇冠”、“CROWN”近似的商标被驳回,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人该主张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宣传合同复印件;3、“皇冠”广告宣传、产品照片;4、企业荣誉、产品检测报告;5、慈善捐款证明;6、相关裁定书以及行政查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网店销售凭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箱包及其配件同行业者完全了解甚至熟知申请人及其品牌。被申请人提交的专利文件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周鑫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行李箱”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2019年3月13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人造皮革、(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冠派CROWNPAL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或高度关联性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或高度关联性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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