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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尚玫瑰”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0: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20311958号“西尚玫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39694号“西尚玫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抢注了天猫商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100多件,远远超出其正常经营范围所需,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在天猫店铺的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曾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属于同一个地区,不属于同行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争议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并指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造假痕迹明显。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8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盒;玛瑙;黄琥珀首饰;小饰物(首饰);玉雕艺术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景泰蓝工艺品;钟;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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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39694号“西尚玫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抢注了天猫商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100多件,远远超出其正常经营范围所需,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在天猫店铺的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曾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属于同一个地区,不属于同行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争议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并指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造假痕迹明显。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8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盒;玛瑙;黄琥珀首饰;小饰物(首饰);玉雕艺术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景泰蓝工艺品;钟;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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