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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0:36 阅读(

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大起茶庄”因第9425383号“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66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中山市海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周英群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第9425383号第43类“大起”注册商标,原第942538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本案复审商标的专用权,虽然43类复审商标此刻没有使用证据,但是申请人在筹备使用中,如果此刻被撤销对应申请人而言会造成经济损失。申请人商标在整个中山市已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本案商标的商标信息;
  2、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首次注册商标提供使用证据中提到的证据未获得商标局的支持,可见其提供的证据本身证明力有限,其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未形成证据链,因此,毫无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首次提交的证明二的发票信息;
  2、复审商标的转让公告页面;
  3、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大起”二字并非固定词汇,而是申请人根据其企业商号的特点所独创的臆造词汇,申请人的商标是正常使用的符合我国法律、商标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海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山市三乡镇大起茶庄。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06月06日至2018年06月05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均为自制证据,发票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06月06日至2018年06月05日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大起茶庄”因第9425383号“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66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中山市海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周英群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第9425383号第43类“大起”注册商标,原第942538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本案复审商标的专用权,虽然43类复审商标此刻没有使用证据,但是申请人在筹备使用中,如果此刻被撤销对应申请人而言会造成经济损失。申请人商标在整个中山市已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本案商标的商标信息;
  2、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首次注册商标提供使用证据中提到的证据未获得商标局的支持,可见其提供的证据本身证明力有限,其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未形成证据链,因此,毫无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首次提交的证明二的发票信息;
  2、复审商标的转让公告页面;
  3、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大起”二字并非固定词汇,而是申请人根据其企业商号的特点所独创的臆造词汇,申请人的商标是正常使用的符合我国法律、商标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海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山市三乡镇大起茶庄。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06月06日至2018年06月05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均为自制证据,发票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06月06日至2018年06月05日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9425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