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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53051号“Flexbow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2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64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814461号“BOWFLEX”商标、第4113402号“BOWFLEX SPORT”商标、第5064608号“博飞 BOWFL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同时,被异议人该种行为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也会产生负面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介绍;
2.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3.所获奖项;
4.被异议人工商信息及相关信息;
5.相关判决书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指定使用于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锻炼身体器械”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英文显著部分在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上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拉力器;体育活动器械”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拉力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及品牌来源;
2.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6492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拉力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0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18年12月7日,至我局审理时,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拉力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Flexbows”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BOWFLEX”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拉力器、体育活动器械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814461号“BOWFLEX”商标、第4113402号“BOWFLEX SPORT”商标、第5064608号“博飞 BOWFL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同时,被异议人该种行为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也会产生负面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介绍;
2.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3.所获奖项;
4.被异议人工商信息及相关信息;
5.相关判决书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指定使用于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锻炼身体器械”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英文显著部分在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上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拉力器;体育活动器械”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拉力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及品牌来源;
2.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6492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拉力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0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18年12月7日,至我局审理时,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拉力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Flexbows”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BOWFLEX”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拉力器、体育活动器械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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