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7410023号“TimmyM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2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0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Tim Hortons,中文译名为“提姆·霍顿”,是一家以咖啡和甜甜圈闻名的国际快餐连锁店。2010年,Tim Hortons公司发布了TimmyMe移动应用程序,涉及预付费、可下载的储值卡,消费者使用该卡可在Tim Hortons餐馆支付购买的食品,可通过TimmyMe应用程序注册、管理、重新下载TIM CARD储值卡。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密切关联服务项目上抄袭原异议人知名品牌,同时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周建杰申请注册的多枚商标亦是对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摹仿。申请人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牟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业诚信。原异议人的“TimmyMe”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在以便捷支付为主要功能的APP应用软件及相关服务上,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将第17410023号“TimmyM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及其他知名公司的知名品牌进行申请注册,绝不是巧合,而是恶意抢注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法务总监出具的宣誓书及中文摘译;
2、互联网有关Tim Hortons公司的介绍;
3、原异议人官网有关TimmyMe应用程序的介绍;
4、TimmyMe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
6、原异议人官网及互联网上关于“ICED CAPP”、“TIMCARDES”、“CREAMY CHOCOLATE CHILL”、“TimmyMe”品牌介绍;
7、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抄袭的他人知名品牌简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IMMYME”指定使用于第36类“金融管理;金融服务;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等服务。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TIMMYME”商标。异议人提供的公司官网介绍、互联网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等证明材料并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已在中国将“TIMMYME”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经营以咖啡和甜甜圈闻名的快餐连锁店“TIM HORTONS”,自1964年在加拿大开展业务活动,现已在加拿大开设连锁餐厅愈三千家,在美国开设数百家,在其他国家亦开设若干门店,具有较大的规模和较高的影响力。该公司推出的“TIM CARD”为一项预付费、可下载的卡片计划,“TIMMYME”应用程序与“TIM CARD”计划同步,用于以便捷支付为主要功能的移动应用程序及相关服务。“ICEDCAPP”为异议人推出的混合冰镇咖啡饮料。上述活动的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被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除了申请注册与异议人“TIMMYME”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亦在第32类、第33类分别申请注册第15745819号、第15745718号“提姆霍顿 TIM HORTONS”、在第30类申请注册第17099825号“ICEDCAPP”、在第9类申请注册第17104158号“TIMCARDS”、在第36类申请注册第17424186号“TIMHORTONS TIMCARD”等商标,该申请行为证明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410023号“TIMMYM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没有提供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不确定,其提供的证据属于未公证的自制证据,所以引证商标无效、异议无效。原异议人在申请多件案件商标异议的商标委托代理书均未依法提供原件和公证件,商标委托代理无效。同时以上商标代理委托书签字进行比对,存在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签名嫌疑。互联网上有关Tim Hortons公司的介绍不是原异议人,原异议人没有提供与其为关联公司的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被异议商标申请属于申请人防御性注册,并非对他人商标的刻意模仿,不存在不正当之举,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关联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注册证;
2、要求停止商标侵权通知函;
3、其他商标异议裁定、注册证;
4、加拿大梯迪尔2016年股东委托说明书;
5、其他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委托代理书、宣誓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名义因法律形式变更更名为“梯迪尔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均已转让至“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梯迪尔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针对本案进行答辩。原异议人对申请人任何陈述及证据,除下文中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外,均不予认可。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曾包括“商标代理服务、版权代理服务”,其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建杰是商标代理行业的从业者,抄袭原异议人及其他加拿大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业诚信。原异议人“TimmyMe”商标已经使用并获得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在双方在先法律纠纷中也进一步知晓原异议人的商标情况。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霍尔特伦弗鲁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商标网查询到的原异议人“Tim Hortons”系列商标信息;
3、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Tim Horton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商标注册信息及中文摘译;
4、原异议人官网及互联网上关于“Tim Hortons”、“TIMCARDES”、“CREAMY CHOCOLATE CHILL”、“TimmyMe”品牌介绍;
5、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抄袭的他人知名品牌简介;
6、以往行政裁定及判决。
原异议人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9年3月18日提交补充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7、以往行政裁定。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7月10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6日在金融管理、信托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
2、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名义由“梯迪尔国际有限公司”变更为“梯迪尔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已转让至“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异议人及“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时共同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3、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建杰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亦在第32类、第33类分别申请注册第15745819号、第15745718号“提姆霍顿 TIM HORTONS”、在第30类申请注册第17099825号“ICEDCAPP”、在第9类申请注册第17104158号“TIMCARDS”、在第36类申请注册第17424186号“TIMHORTONS TIMCARD”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原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多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申请行为证明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申请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Tim Hortons,中文译名为“提姆·霍顿”,是一家以咖啡和甜甜圈闻名的国际快餐连锁店。2010年,Tim Hortons公司发布了TimmyMe移动应用程序,涉及预付费、可下载的储值卡,消费者使用该卡可在Tim Hortons餐馆支付购买的食品,可通过TimmyMe应用程序注册、管理、重新下载TIM CARD储值卡。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密切关联服务项目上抄袭原异议人知名品牌,同时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周建杰申请注册的多枚商标亦是对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摹仿。申请人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牟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业诚信。原异议人的“TimmyMe”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在以便捷支付为主要功能的APP应用软件及相关服务上,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将第17410023号“TimmyM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及其他知名公司的知名品牌进行申请注册,绝不是巧合,而是恶意抢注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法务总监出具的宣誓书及中文摘译;
2、互联网有关Tim Hortons公司的介绍;
3、原异议人官网有关TimmyMe应用程序的介绍;
4、TimmyMe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
6、原异议人官网及互联网上关于“ICED CAPP”、“TIMCARDES”、“CREAMY CHOCOLATE CHILL”、“TimmyMe”品牌介绍;
7、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抄袭的他人知名品牌简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IMMYME”指定使用于第36类“金融管理;金融服务;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等服务。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TIMMYME”商标。异议人提供的公司官网介绍、互联网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等证明材料并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已在中国将“TIMMYME”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经营以咖啡和甜甜圈闻名的快餐连锁店“TIM HORTONS”,自1964年在加拿大开展业务活动,现已在加拿大开设连锁餐厅愈三千家,在美国开设数百家,在其他国家亦开设若干门店,具有较大的规模和较高的影响力。该公司推出的“TIM CARD”为一项预付费、可下载的卡片计划,“TIMMYME”应用程序与“TIM CARD”计划同步,用于以便捷支付为主要功能的移动应用程序及相关服务。“ICEDCAPP”为异议人推出的混合冰镇咖啡饮料。上述活动的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被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除了申请注册与异议人“TIMMYME”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亦在第32类、第33类分别申请注册第15745819号、第15745718号“提姆霍顿 TIM HORTONS”、在第30类申请注册第17099825号“ICEDCAPP”、在第9类申请注册第17104158号“TIMCARDS”、在第36类申请注册第17424186号“TIMHORTONS TIMCARD”等商标,该申请行为证明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410023号“TIMMYM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没有提供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不确定,其提供的证据属于未公证的自制证据,所以引证商标无效、异议无效。原异议人在申请多件案件商标异议的商标委托代理书均未依法提供原件和公证件,商标委托代理无效。同时以上商标代理委托书签字进行比对,存在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签名嫌疑。互联网上有关Tim Hortons公司的介绍不是原异议人,原异议人没有提供与其为关联公司的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被异议商标申请属于申请人防御性注册,并非对他人商标的刻意模仿,不存在不正当之举,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关联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注册证;
2、要求停止商标侵权通知函;
3、其他商标异议裁定、注册证;
4、加拿大梯迪尔2016年股东委托说明书;
5、其他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委托代理书、宣誓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名义因法律形式变更更名为“梯迪尔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均已转让至“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梯迪尔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针对本案进行答辩。原异议人对申请人任何陈述及证据,除下文中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外,均不予认可。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曾包括“商标代理服务、版权代理服务”,其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建杰是商标代理行业的从业者,抄袭原异议人及其他加拿大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业诚信。原异议人“TimmyMe”商标已经使用并获得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在双方在先法律纠纷中也进一步知晓原异议人的商标情况。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霍尔特伦弗鲁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商标网查询到的原异议人“Tim Hortons”系列商标信息;
3、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Tim Horton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商标注册信息及中文摘译;
4、原异议人官网及互联网上关于“Tim Hortons”、“TIMCARDES”、“CREAMY CHOCOLATE CHILL”、“TimmyMe”品牌介绍;
5、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抄袭的他人知名品牌简介;
6、以往行政裁定及判决。
原异议人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9年3月18日提交补充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7、以往行政裁定。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7月10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6日在金融管理、信托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
2、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名义由“梯迪尔国际有限公司”变更为“梯迪尔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已转让至“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异议人及“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时共同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3、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建杰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亦在第32类、第33类分别申请注册第15745819号、第15745718号“提姆霍顿 TIM HORTONS”、在第30类申请注册第17099825号“ICEDCAPP”、在第9类申请注册第17104158号“TIMCARDS”、在第36类申请注册第17424186号“TIMHORTONS TIMCARD”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原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多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申请行为证明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申请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