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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33789号“天章旗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2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55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天章纸品”商标是国内办公纸品的知名品牌,经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318032号“世纪天章”商标、第3318033号“金彩天章”商标、第4442020号“绿天章”商标、第4643280号“新绿天章”商标、第4643281号“新紫天章”商标、第4869460号“金天章”商标、第5929776号“天章龙”商标、第5929777号“天章之春”商标、第6851143号“天章快线”商标、第7185837号“天章虎”商标、第7185838号“天章风”商标、第7185839号“天章云”商标、第7185840号“天章雷”商标、第7185841号“天章火”商标、第7238625号“天章牛”商标、第7294472号“天章鹰”商标、第7379441号“天章海”商标、第8385405号“卓越天章”商标、第13031963号“新橙天章”商标、第13032091号“新蓝天章”商标、第13032206号“新红天章”商标、第13032410号“辉煌天章”商标、第13361829号“多彩天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产生混淆误认,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原异议人资质证书及相关证明;
3.所获荣誉、宣传资料、行业排名;
4.诸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
5.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章旗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电传用纸;复印纸(文具)”等。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印刷图表”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荣誉证书、户外广告牌和商户照片、参展信息、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天章系列纸品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显著部分亦均为“天章”,且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系列商标,进而造成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电传用纸;复印纸(文具);制图纸;复写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录制计算机程序用纸带和卡片”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商标局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天章”,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先后注册的商标各自具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天章”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原异议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在案主张的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故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上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天章纸品”商标是国内办公纸品的知名品牌,经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318032号“世纪天章”商标、第3318033号“金彩天章”商标、第4442020号“绿天章”商标、第4643280号“新绿天章”商标、第4643281号“新紫天章”商标、第4869460号“金天章”商标、第5929776号“天章龙”商标、第5929777号“天章之春”商标、第6851143号“天章快线”商标、第7185837号“天章虎”商标、第7185838号“天章风”商标、第7185839号“天章云”商标、第7185840号“天章雷”商标、第7185841号“天章火”商标、第7238625号“天章牛”商标、第7294472号“天章鹰”商标、第7379441号“天章海”商标、第8385405号“卓越天章”商标、第13031963号“新橙天章”商标、第13032091号“新蓝天章”商标、第13032206号“新红天章”商标、第13032410号“辉煌天章”商标、第13361829号“多彩天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产生混淆误认,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原异议人资质证书及相关证明;
3.所获荣誉、宣传资料、行业排名;
4.诸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
5.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章旗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电传用纸;复印纸(文具)”等。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印刷图表”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荣誉证书、户外广告牌和商户照片、参展信息、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天章系列纸品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显著部分亦均为“天章”,且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系列商标,进而造成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电传用纸;复印纸(文具);制图纸;复写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录制计算机程序用纸带和卡片”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商标局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天章”,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先后注册的商标各自具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天章”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原异议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在案主张的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故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上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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