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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枕头”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0:24 阅读(

申请人“深圳市新国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第3760509号“金枕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401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已授权深圳市罗湖区盛宏泰商行在国内商业活动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2、购销合同;
  3、购销合同采购方的银行流水记录;
  4、购销合同销售方的送货单;
  5、购销合同销售方的收款收据;
  6、产品照片;
  7、批量印制的本案商标标识;
  8、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传单;
  9、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10、长期合作合同;
  11、服务合同;
  12、瑞焱公司官网页面;
  13、送货单及收据;
  14、复审决定书。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深圳市逐日利商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榨水果、剥水果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5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新国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商标局认为,本案中证据1为申请人与深圳市罗湖区盛宏泰商行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合同需结合申请人的相关使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5中的购销合同、银行流水记录、送货单、收款收据可以证明陈志彬向深圳市罗湖区盛宏泰商行购买了榴莲干、芒果干、鸡蛋、花生干、精致核桃仁、精制开心果仁等商品,但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刺绣加工等服务并无直接联系。证据10、11中的合同在无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6、7、8、11、12、13中的商品及标识照片、宣传单、官网页面、送货单、收据均为自制证据,或不能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或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证据14中的撤销复审决定书所涉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复审商标理应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对复审服务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37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