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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61584号“玄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0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61584号“玄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1593号商标、第8470880号商标、第9237774号商标、第1197798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培训;讲课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决定在培训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安排和组织大会;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表演场地出租;节目制作;音响设备出租;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现场表演;夜总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函授课程、辅导(培训)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培训、函授课程、辅导(培训)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