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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gLiAa”商标撤销复审
发布于 2020-02-14 10:06 阅读()
申请人“美国宝石研究院”因第14258250号“GgLiA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88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原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和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三年未使用撤销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进行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向乐平市金鑫珠宝行出具的商标授权书、乐平市金鑫珠宝行营业执照;
2.乐平市金鑫珠宝行店面承租合同、出租人房产证、房租及保证金付款记录、店铺照片;
3.“GgLiAa”品牌产品及包装照片;
4.乐平市金鑫珠宝行委托乐平市非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发票及公证书;
5.金鑫珠宝在《江西都市报》刊登的“GgLiAa”品牌广告;
6.乐平市金鑫珠宝行与芭莎公益星合作推广广告照片、授权书、发票及公证书;
7.“新鑫福珠宝”微信公众号截图;
8.乐平市金鑫珠宝行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公证书;
9.乐平市金鑫珠宝行与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回执单;
10.在先决定书等。
以上证据9为原件,其余为光盘扫描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撤销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除提交了说明、公证书、报纸、汇款单等证据的原件外,其余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行政判决书、在先裁定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4类钻石等商品上。2018年6月14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起始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授权乐平市金鑫珠宝行于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表明金鑫珠宝行于2018年5月12日在江西都市报上刊登了“GgLiAa”品牌白银吊坠活动广告,证据8为乐平市金鑫珠宝行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开具了 “GgLiAa”钻石戒指、金银珠宝首饰商品的销售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吊坠、戒指、首饰、钻石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或公证件,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商标局予以采信。吊坠、戒指、首饰、钻石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戒指(首饰)、钻石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耳环、钻石、小饰物(首饰)、装饰品(珠宝)商品与项链(首饰)、戒指(首饰)、钻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手表、首饰盒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项链(首饰)、戒指(首饰)、钻石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故在贵重金属锭、手表、首饰盒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锭、手表、首饰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手镯(首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原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和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三年未使用撤销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进行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向乐平市金鑫珠宝行出具的商标授权书、乐平市金鑫珠宝行营业执照;
2.乐平市金鑫珠宝行店面承租合同、出租人房产证、房租及保证金付款记录、店铺照片;
3.“GgLiAa”品牌产品及包装照片;
4.乐平市金鑫珠宝行委托乐平市非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发票及公证书;
5.金鑫珠宝在《江西都市报》刊登的“GgLiAa”品牌广告;
6.乐平市金鑫珠宝行与芭莎公益星合作推广广告照片、授权书、发票及公证书;
7.“新鑫福珠宝”微信公众号截图;
8.乐平市金鑫珠宝行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公证书;
9.乐平市金鑫珠宝行与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回执单;
10.在先决定书等。
以上证据9为原件,其余为光盘扫描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撤销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除提交了说明、公证书、报纸、汇款单等证据的原件外,其余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行政判决书、在先裁定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4类钻石等商品上。2018年6月14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起始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授权乐平市金鑫珠宝行于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表明金鑫珠宝行于2018年5月12日在江西都市报上刊登了“GgLiAa”品牌白银吊坠活动广告,证据8为乐平市金鑫珠宝行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开具了 “GgLiAa”钻石戒指、金银珠宝首饰商品的销售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吊坠、戒指、首饰、钻石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或公证件,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商标局予以采信。吊坠、戒指、首饰、钻石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戒指(首饰)、钻石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耳环、钻石、小饰物(首饰)、装饰品(珠宝)商品与项链(首饰)、戒指(首饰)、钻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手表、首饰盒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项链(首饰)、戒指(首饰)、钻石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故在贵重金属锭、手表、首饰盒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锭、手表、首饰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手镯(首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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