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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90242A号“下塘龙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0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63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的法人为原异议人协会负责人的亲属,曾受原异议人委托办理第4796518号“下塘”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及“下塘龙虾”商标的申请注册工作。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是复制、摹仿原异议人第3246360号“下塘Xia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抢注。三、被异议商标是下塘镇龙虾养殖户的集体财产,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部分荣誉证书;
2、部分宣传资料、媒体报道;
3、2015年审计报告。
原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下塘龙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龙虾(非活);小龙虾(非活);多刺龙虾(非活);虾(非活)”。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下塘”商标,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下塘”商标并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下塘”为地名,并非原异议人专有,申请人并非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非合伙人、合作关系,且无合约等约定。尚无证据证明原异议人授权申请人撤销第4796518号“下塘”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百科“下塘”地名介绍;
2、第4796518号“下塘”商标撤销决定;
3、连锁门店照片、连锁门店营业执照等。
以上证据3为光盘扫描件,其余为复印或打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7月21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9类龙虾(非活)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经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第31类活动物、龙虾(活)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和原不予注册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中央七套生活栏目媒体记者到长丰县专题采访推介“下塘龙虾”报道、安徽电视台采访留念、北城新闻、合肥晚报等相关媒体对“下塘龙虾”的报道等宣传资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16年04月19日)前,原异议人对使用在龙虾(活)等商品上的“下塘及图”商标通过媒体、报纸等途径进行了一定范围的宣传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原异议人“下塘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龙虾(活)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虾(非活)等商品在原料、生产方式、消费途径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和密切关联性,故使用在龙虾(活)等商品上的“下塘Xiatang及图”商标的商誉及影响力可以延及到龙虾(非活)、小龙虾(非活)等商品上。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安徽省合肥市,在原异议人“下塘”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下塘”商标的存在,基于以上情况下申请人在第29类小龙虾(非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显著识别文字“下塘”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的法人为原异议人协会负责人的亲属,曾受原异议人委托办理第4796518号“下塘”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及“下塘龙虾”商标的申请注册工作。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是复制、摹仿原异议人第3246360号“下塘Xia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抢注。三、被异议商标是下塘镇龙虾养殖户的集体财产,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部分荣誉证书;
2、部分宣传资料、媒体报道;
3、2015年审计报告。
原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下塘龙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龙虾(非活);小龙虾(非活);多刺龙虾(非活);虾(非活)”。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下塘”商标,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下塘”商标并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下塘”为地名,并非原异议人专有,申请人并非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非合伙人、合作关系,且无合约等约定。尚无证据证明原异议人授权申请人撤销第4796518号“下塘”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百科“下塘”地名介绍;
2、第4796518号“下塘”商标撤销决定;
3、连锁门店照片、连锁门店营业执照等。
以上证据3为光盘扫描件,其余为复印或打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7月21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9类龙虾(非活)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经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第31类活动物、龙虾(活)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和原不予注册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中央七套生活栏目媒体记者到长丰县专题采访推介“下塘龙虾”报道、安徽电视台采访留念、北城新闻、合肥晚报等相关媒体对“下塘龙虾”的报道等宣传资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16年04月19日)前,原异议人对使用在龙虾(活)等商品上的“下塘及图”商标通过媒体、报纸等途径进行了一定范围的宣传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原异议人“下塘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龙虾(活)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虾(非活)等商品在原料、生产方式、消费途径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和密切关联性,故使用在龙虾(活)等商品上的“下塘Xiatang及图”商标的商誉及影响力可以延及到龙虾(非活)、小龙虾(非活)等商品上。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安徽省合肥市,在原异议人“下塘”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下塘”商标的存在,基于以上情况下申请人在第29类小龙虾(非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显著识别文字“下塘”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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