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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86884号“HiAB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83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03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许可声明;
2.(2014)三中民初字第08134号判决书、(2016)京民终291号判决书;
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4.2000年至2009年的广告费发票;
5.2000年至2013年广告合同;
6.2002至2013年的报纸宣传广告;
7.2001至2012年ABC外语教育培训班学员的学费收据、发票底联、部分培训协议;
8.2010年至2015年期间广告合同及发票;
9.2009至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10.2005至2012年《审计报告》;
11.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及2013年税审报告所记录的广告费支出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IABC”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3037号“ABC”商标 “ABC”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086884号“HIABC”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词,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撤三复审程序,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对“ABC”的释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援引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HiAB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ABC”,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HiABC”与原异议人商号“ABC”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它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03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许可声明;
2.(2014)三中民初字第08134号判决书、(2016)京民终291号判决书;
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4.2000年至2009年的广告费发票;
5.2000年至2013年广告合同;
6.2002至2013年的报纸宣传广告;
7.2001至2012年ABC外语教育培训班学员的学费收据、发票底联、部分培训协议;
8.2010年至2015年期间广告合同及发票;
9.2009至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10.2005至2012年《审计报告》;
11.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及2013年税审报告所记录的广告费支出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IABC”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3037号“ABC”商标 “ABC”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086884号“HIABC”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词,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撤三复审程序,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对“ABC”的释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援引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HiAB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ABC”,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HiABC”与原异议人商号“ABC”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它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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