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8507258号“中银正道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03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354709号“中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6008号“中国银行BANK OF CH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第911704号“中银”商标已构成银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信原则,具有恶意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商标监(2002)125号文件。
2、在先行政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3、原异议人内部文件。
4、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媒体报道资料。
5、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
6、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
7、法院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银正道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的知识产权咨询、仲裁、调解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已注册的第911704号“中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保险、金融服务、储蓄银行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文字“中银”,若予以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产生关联,或易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不予注册决定中所述“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产生关联,或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的侵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目前含有“中银”文字的多个商标已共存。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的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8月10月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
3、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银行服务上的“中银”商标在商标监(2002)125号文件中被认定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中银正道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汉字“中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它商标共存情况不能作为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法定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是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被异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354709号“中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6008号“中国银行BANK OF CH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第911704号“中银”商标已构成银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信原则,具有恶意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商标监(2002)125号文件。
2、在先行政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3、原异议人内部文件。
4、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媒体报道资料。
5、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
6、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
7、法院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银正道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的知识产权咨询、仲裁、调解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已注册的第911704号“中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保险、金融服务、储蓄银行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文字“中银”,若予以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产生关联,或易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不予注册决定中所述“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产生关联,或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的侵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目前含有“中银”文字的多个商标已共存。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的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8月10月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
3、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银行服务上的“中银”商标在商标监(2002)125号文件中被认定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中银正道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汉字“中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它商标共存情况不能作为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法定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是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被异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