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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78308号“西门子 SIEMEN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80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7月5日申请注册了第11168568号“西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早已使用引证商标直至今日。被异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才提出注册申请,且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服务类别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不能被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目前尚在不予注册复审后续的行政诉讼中,对被异议商标在“眼镜行”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仍然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西门子”及“SIEMENS”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西门子”及“SIEMENS”商标显著性较强且在中国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关于引证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的行政诉讼即将做出判决。若引证商标最终被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将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处于恶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关于引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3、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
4、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资料;
5、媒体报道;
6、其它相关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医院等服务上,2017年6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于2012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2013年8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5420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被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未被核准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7月5日申请注册了第11168568号“西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早已使用引证商标直至今日。被异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才提出注册申请,且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服务类别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不能被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目前尚在不予注册复审后续的行政诉讼中,对被异议商标在“眼镜行”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仍然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西门子”及“SIEMENS”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西门子”及“SIEMENS”商标显著性较强且在中国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关于引证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的行政诉讼即将做出判决。若引证商标最终被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将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处于恶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关于引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3、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
4、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资料;
5、媒体报道;
6、其它相关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医院等服务上,2017年6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于2012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2013年8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5420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被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未被核准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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