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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23128号“御同仁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0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06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同仁堂”商标在药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56720号“同仁堂”商标、第18155085号“同仁堂蜂业”商标、第11988485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2923218号“同仁堂 TRT SINCE 1669始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同仁堂”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仍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它类别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
2、媒体对原异议人报道;
3、原异议人对“同仁堂”商标使用图片、“同仁堂”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
4、“同仁堂”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同仁堂”商标获得荣誉证书;
6、“同仁堂”品牌介绍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意见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并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五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任何恶意,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产品图片、门店图片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御同仁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6720号“同仁堂”商标、在先申请的第11988485号“同仁堂及图”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同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存在需要跨服务类似群保护的情形,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规定。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523128号“御同仁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含义,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门店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该复审申请。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复审理由及提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异议人坚持异议理由。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店铺顾客评价页面截图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7年5月27日获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全部服务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1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0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五由原异议人于1982年5月27日申请注册,1983年2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针对我局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广告、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认读文字“御同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仁堂”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同仁”,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同仁堂”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服务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据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在“中药”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程度。此外,鉴于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并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同仁堂”商标在药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56720号“同仁堂”商标、第18155085号“同仁堂蜂业”商标、第11988485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2923218号“同仁堂 TRT SINCE 1669始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同仁堂”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仍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它类别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
2、媒体对原异议人报道;
3、原异议人对“同仁堂”商标使用图片、“同仁堂”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
4、“同仁堂”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同仁堂”商标获得荣誉证书;
6、“同仁堂”品牌介绍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意见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并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五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任何恶意,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产品图片、门店图片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御同仁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6720号“同仁堂”商标、在先申请的第11988485号“同仁堂及图”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同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存在需要跨服务类似群保护的情形,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规定。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523128号“御同仁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含义,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门店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该复审申请。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复审理由及提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异议人坚持异议理由。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店铺顾客评价页面截图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7年5月27日获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全部服务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1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0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五由原异议人于1982年5月27日申请注册,1983年2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针对我局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广告、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认读文字“御同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仁堂”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同仁”,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同仁堂”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服务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据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在“中药”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程度。此外,鉴于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并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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