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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58782号“壳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0:0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0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672171号“壳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730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4466号“SHELL”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壳牌”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其在先第8434690号“壳牌”在车辆服务站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在润滑剂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被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长期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在先商号权,且其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光盘):
1、原异议人背景介绍;
2、相关报刊、杂志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情况;
3、其促销活动的销售购买凭证、发票、往来邮件及活动规划表;
4、其促销活动的促销文件、合同、海报、媒体报道、内部资料及往来邮件等;
5、其相关网点发票、付款凭证、宣传海报、照片、送货单、采购单等。
6、获奖情况;
7、原异议人境外商标注册情况;
8、在先相关案件裁定书;
9、原被异议人工商登记情况、官方网站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壳动”,指定用于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730号及第10927803号“壳牌”、第672171号“壳牌及图”等多件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我国润滑油产品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鉴于该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标识的产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故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558782号“壳动”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壳动”商标系出于善意,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照片、被异议商标的部分经销合同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切割油;切削液;乳化油;工业用蜡;工业用油脂;燃料油商品上。2017年5月27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8月27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气体燃料;润滑油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易被认为有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原异议人“壳牌”商标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壳牌”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672171号“壳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730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4466号“SHELL”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壳牌”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其在先第8434690号“壳牌”在车辆服务站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在润滑剂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被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长期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在先商号权,且其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光盘):
1、原异议人背景介绍;
2、相关报刊、杂志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情况;
3、其促销活动的销售购买凭证、发票、往来邮件及活动规划表;
4、其促销活动的促销文件、合同、海报、媒体报道、内部资料及往来邮件等;
5、其相关网点发票、付款凭证、宣传海报、照片、送货单、采购单等。
6、获奖情况;
7、原异议人境外商标注册情况;
8、在先相关案件裁定书;
9、原被异议人工商登记情况、官方网站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壳动”,指定用于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730号及第10927803号“壳牌”、第672171号“壳牌及图”等多件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我国润滑油产品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鉴于该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标识的产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故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558782号“壳动”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壳动”商标系出于善意,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照片、被异议商标的部分经销合同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切割油;切削液;乳化油;工业用蜡;工业用油脂;燃料油商品上。2017年5月27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8月27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气体燃料;润滑油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易被认为有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原异议人“壳牌”商标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壳牌”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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