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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36493号“DRAGONFLY DRAG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09:4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69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941576号“Red dragonfly”商标、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商标、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商标利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2011-2013年纳税证明。
  2、引证商标在电视广告、报纸、网络、户外公交等媒体上的广告宣传资料。
  3、经公证的民事裁定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书等。
  4、原异议人全国营销网络分布图、专卖店档案、广告宣传费用、广告合同资料。
  5、原异议人部分维权及受保护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早在1999年申请注册“蜻蜓龍及图”等商标,被异议商标英文即“蜻蜓龍”的翻译,图形与申请人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图形相同,与原异议人的商标无关联性。原异议人曾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提起异议,但异议均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共存十几年从未造成混淆,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提交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RAGONFLY DRAGO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第9677160号“RED DRAGONFLY及图”商标、第941576号“RED DRAGONFLY”商标、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处一地同行业企业,其产品销售范围相互重叠,且双方商标英文主体都是“DRAGONFLY”,图形部分均为展翅的蜻蜓,在造型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已构成使用在“服装;鞋”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驰名商标近似,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亦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636493号“DRAGONFLY DRAG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复审的主要理由除与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相同外,还补充理由称被异议商标的英文主体是“DRAGON”。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一张载有其他商标信息及公告的光盘作为本案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下发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领带、帽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皮鞋第商品上的“红蜻蜓及图”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DRAGONFLY”系一含义明确的常用单词,含义为“蜻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DRAGONFLY”(蜻蜓)词汇,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且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不易区分。在原异议人“红蜻蜓及图”系列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四件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鞋;运动鞋;帽;围巾;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虽分属第25类商品下的不同类似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日常生活消费品,双方商标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标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前述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请求,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