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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01465号“新康利团团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09:4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7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6501127号“SANITAR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异议人北京天旭明商贸有限公司是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商,原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经销、代理关系,其明知原异议人品牌/商标的存在,未经原异议人授权、许可,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原异议人产品的中文名称。三、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对“SANITARIUM”/“新康利”拥有在先字号权,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原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SANITARIUM”/“新康利”品牌官网打印件;
  2、“SANITARIUM”/“新康利”品牌产品包装等和宣传材料照片;
  3、 “新康利”促销活动汇总打印件;
  4、“SANITARIUM”/“新康利”品牌官网旗舰店相关网页打印件;
  5、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打印件;
  6、获奖情况;
  7、相关媒体报道等;
  8、蓝瀚芬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原被异议人员工之间的订货等邮件往来;
  9、“SANITARIUM”/“新康利”天猫官方旗舰店部分产品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康利团团脆”指定使用于第30类燕麦食品、燕麦片等商品。异议人引证的第6501127号“SANITARIUM”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谷类食品等商品。异议人提交的网络报道、天猫等电商平台销售页面等证据可以证明,“SANITARIUM”作为来自澳州的谷物早餐,其在中国对应的中文标识为“新康利”,经过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认知中,“ANITARIUM”、“新康利”在谷物早餐产品上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燕麦食品等相关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401465号“新康利团团脆”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商标上存在本质性差异,且引证商标的英文并未与中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新康利”系列商标是为了扩大其自身企业的发展以及实际使用为目的,并无欺骗相关公众的主观恶意,且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燕麦食品;燕麦片;粗燕麦粉;去壳燕麦;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甜食;谷物棒;人食用小麦胚芽商品上。2017年5月10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10月30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澳大利西亚会议协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谷类食品;早餐食用的谷类制品;薄片(谷类产品);豆浆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品牌产品包装和宣传材料等在案证据,“SANITARIUM”英文与 “新康利”中文产生对应关系的相关证据或未显示时间,亦或显示时间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故在案证据难以证明“SANITARIUM”英文与“新康利”中文经原异议人宣传推广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新康利团团脆”与引证商标“SANITARIUM”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阐述申请人为新康利优粹麦全谷即食谷物及新康利维他麦全谷麦片(即食谷物)的中国经销商/进口经销商且其为天猫官方旗舰店产品经销商(厂名),但原异议人提交的业务往来邮件等证据中未显示与被异议商标“新康利团团脆” 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亦或未体现申请人名称,故在无经销合作协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案申请人因上述代理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存在。故仅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就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新康利团团脆”与原异议人字号不完全相同,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