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8911512号“朝阳软胶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09:4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66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我国最大的轮胎生产企业和最大的橡胶制品企业,其商标在行业内成为公认熟知的知名品牌,在消费者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朝阳”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摹仿,有傍原异议人名牌的故意,侵犯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权利和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89482“朝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688“朝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9665“朝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00938“朝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2732“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75138“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31436“朝阳 zhao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464419“朝阳轮胎 CHAO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464428“朝阳轮胎 CHAO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464446“朝阳轮胎 CHAO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提供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和原异议人的利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成立、更名等情况证明;2、申请人“辉煌五十载”宣传画册;3、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4、申请人产品采购合同、供货协议及发票等;5、中国企业500强排名、新闻报道、使用宣传等知名度信息;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7、原异议人在河北等地的“朝阳车空间”及其内部照片;8、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9、原异议人的“朝阳及图”商标在侵权案件中的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朝阳软胶龙”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机车;电动运载工具;蓄电池搬运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轮圈;运载工具用轮子”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1688号“朝阳及图”、第3312732号“朝阳”、第11464419号“朝阳轮胎CHAOYANG及图”、第1289482号“朝阳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各种车辆内外胎;自行车内外胎”、“铁路车辆;购物用手推车;车轮胎”、“机车;汽车;手推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车辆轮胎”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朝阳软胶龙”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朝阳”,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汽车;机车;电动运载工具;蓄电池搬运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轮圈;运载工具用轮子”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机车;汽车;手推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车辆轮胎”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轮胎”商品上的“朝阳及图”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朝阳软胶龙”与该引证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助力车”等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没有事实依据,且商标审查遵从个案原则,原异议人罗列的其他在先案例,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三年可以达到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答辩人对引证商标的驰名性不予认同。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异议商标使用宣传情况、被异议商标网络好评情况。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销售的轮胎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朝阳”文字,产品包装装潢设计与原异议人基本相同,在轮胎壁上使用的图样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图形完全相同,轮胎上粘贴的轮胎标识也与原异议人十分近似。申请人在理由书主张其销售的轮胎获得消费者好评,原异议人浏览网店的商品评论,发现很多消费者都反映申请人轮胎产品质量差等的评价,这与申请人的主张也是完全不相符。另,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本案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2类“机车;汽车;助力车;电动运载工具;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轮圈;蓄电池搬运车;电动自行车”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铁路车辆、采矿用手推车车轮、汽车车轮、机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朝阳软胶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显著识别文字“朝阳”,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朝阳”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复审的“机车;汽车;助力车;电动运载工具;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轮圈;蓄电池搬运车;电动自行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车轮胎、铁路车辆、采矿用手推车车轮、汽车车轮、机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同时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朝阳”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朝阳”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