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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06673号“HIS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09:4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32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814851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5124“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原异议人系知名的意大利豪华汽车制造公司,其生产的汽车以其独特的三叉戟标志闻名世界,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被异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和质量产生误认,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的网站截图;2、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及其主要标志的介绍;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品牌产品汽车的宣传手册、广告宣传、宣传报道、汽车照片;4、国家图书馆关于原异议人“三叉戟”商标、“MASERATI”的检索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ISO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14851号“图形”商标、第G725124号“MASERAT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运载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我国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的图形构成相近,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相关的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2、在先裁决中已经认定申请人名下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图形部分不构成近似,依照审查一致的审理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同样应当予以核准注册。3、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被异议商标的系列商标档案信息;2、举证商标档案信息;3、第546071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相关法院判决书;4、被异议商标在申请人主营“水上摩托艇”等商品上的使用图片;5、百度百科关于“玛萨拉蒂”的完整版介绍;6、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7、被异议商标在“海神”杯摩托艇摄影大赛及参加展会的图片;8、发票等相关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证据3中所列明的判决书为4年前的判决结果,在这期间,《商标法》及其解释、商标审查审理标准已经不同,因此,申请人所列证据不能成为本案裁判的当然事实依据和理由。且该判决书中虽然商标基本相同,但是案情不同,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被异议商标图样与原异议人的商标构成混淆近似。另,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本案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本案中,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网络搜索结果截图;新浪网对原异议人的网络报道;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百度新闻检索结果;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三叉戟汽车”结果截图。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手推车;水、陆两用飞机;船;摩托艇;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分别在第12类“车辆;陆、海、空运载器;汽车;摩托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加之,并无已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充分证据。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814851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5124“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原异议人系知名的意大利豪华汽车制造公司,其生产的汽车以其独特的三叉戟标志闻名世界,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被异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和质量产生误认,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的网站截图;2、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及其主要标志的介绍;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品牌产品汽车的宣传手册、广告宣传、宣传报道、汽车照片;4、国家图书馆关于原异议人“三叉戟”商标、“MASERATI”的检索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ISO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14851号“图形”商标、第G725124号“MASERAT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运载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我国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的图形构成相近,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相关的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2、在先裁决中已经认定申请人名下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图形部分不构成近似,依照审查一致的审理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同样应当予以核准注册。3、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被异议商标的系列商标档案信息;2、举证商标档案信息;3、第546071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相关法院判决书;4、被异议商标在申请人主营“水上摩托艇”等商品上的使用图片;5、百度百科关于“玛萨拉蒂”的完整版介绍;6、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7、被异议商标在“海神”杯摩托艇摄影大赛及参加展会的图片;8、发票等相关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证据3中所列明的判决书为4年前的判决结果,在这期间,《商标法》及其解释、商标审查审理标准已经不同,因此,申请人所列证据不能成为本案裁判的当然事实依据和理由。且该判决书中虽然商标基本相同,但是案情不同,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被异议商标图样与原异议人的商标构成混淆近似。另,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本案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本案中,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网络搜索结果截图;新浪网对原异议人的网络报道;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百度新闻检索结果;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三叉戟汽车”结果截图。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手推车;水、陆两用飞机;船;摩托艇;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分别在第12类“车辆;陆、海、空运载器;汽车;摩托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加之,并无已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充分证据。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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