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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44569号“MAYBACH”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09:4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63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迈巴赫MAYBACH”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而“双M”标志也已与迈巴赫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00332号“MAYBACH”商标、国际注册第702717号“MAYBACH”商标、国际注册第740725号“Maybach及图”商标、第3276478号“迈巴赫”商标、国际注册第1345952号、国际注册第739808号、国际注册第7846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抄袭了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MAYBACH”商标,其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权利。被异议人不仅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还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他人已经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由此可见,被异议人抄袭和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商标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相关杂志对原异议人及品牌的报道、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YBACH”指定商品为第9类考勤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可视电话、卫星导航仪器、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报警器等。引证商标一及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的“MAYBACH”及图形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强独创性、较大知名度的“MAYBACH”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除本案外,异议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与CLARKS、VERSACE、THE BODY SHOP等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对此,被异议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特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亦不会造成市场混乱,更不会对原异议人造成任何影响。被异议商标自申请人申请注册以来,申请人就一直生产研发销售以被异议商标为主要品牌的商品,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申请人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申请人域名注册证书;被异议商标许可合同、销售合同、订货单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可视电话、卫星导航仪器、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报警器、立体视镜商品上。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初步审定使用在除立体视镜以外的商品上。原异议人依法向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因此,本案复审范围仅为在除立体视镜以外的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声音和图像存贮装置、眼镜、照相机(摄影)、录音盘、声音与图象载体、唱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3、9、25、3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1件商标,其包括“MAYBACH及图”、“CLARKS”、“VERSACE”、“THE BODY SHOP”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变压器、声音和图像存贮装置、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MAYBACH”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MAYBACH”组成,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AYBACH”商标构成相同。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81件商标,其中有“MAYBACH及图”、“CLARKS”、“VERSACE”、“THE BODY SHOP”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虽申请人提交了许可合同、销售合同、订货单等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但上述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而是申请人其他商标的使用情况,且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注册的大量商标具有合理来源。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仅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更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未就此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迈巴赫MAYBACH”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而“双M”标志也已与迈巴赫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00332号“MAYBACH”商标、国际注册第702717号“MAYBACH”商标、国际注册第740725号“Maybach及图”商标、第3276478号“迈巴赫”商标、国际注册第1345952号、国际注册第739808号、国际注册第7846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抄袭了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MAYBACH”商标,其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权利。被异议人不仅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还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他人已经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由此可见,被异议人抄袭和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商标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相关杂志对原异议人及品牌的报道、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YBACH”指定商品为第9类考勤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可视电话、卫星导航仪器、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报警器等。引证商标一及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的“MAYBACH”及图形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强独创性、较大知名度的“MAYBACH”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除本案外,异议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与CLARKS、VERSACE、THE BODY SHOP等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对此,被异议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特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亦不会造成市场混乱,更不会对原异议人造成任何影响。被异议商标自申请人申请注册以来,申请人就一直生产研发销售以被异议商标为主要品牌的商品,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申请人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申请人域名注册证书;被异议商标许可合同、销售合同、订货单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可视电话、卫星导航仪器、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报警器、立体视镜商品上。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初步审定使用在除立体视镜以外的商品上。原异议人依法向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因此,本案复审范围仅为在除立体视镜以外的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声音和图像存贮装置、眼镜、照相机(摄影)、录音盘、声音与图象载体、唱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3、9、25、3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1件商标,其包括“MAYBACH及图”、“CLARKS”、“VERSACE”、“THE BODY SHOP”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变压器、声音和图像存贮装置、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MAYBACH”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MAYBACH”组成,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AYBACH”商标构成相同。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81件商标,其中有“MAYBACH及图”、“CLARKS”、“VERSACE”、“THE BODY SHOP”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虽申请人提交了许可合同、销售合同、订货单等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但上述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而是申请人其他商标的使用情况,且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注册的大量商标具有合理来源。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仅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更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未就此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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