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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91893号“吉普战车JIPUZHANCH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09:4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36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原异议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原异议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EP”、“吉普”不仅是原异议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原异议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使用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的“JEEP”、“吉普”商标因原异议人及其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JEEP”和“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这种对应关系被编入了字典,并得到公众、法院和商标主管机关的广泛认可。原异议人的“JEEP”和“吉普”商标已经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与异议人驰名商标“JEEP”、“吉普”近似的商标,是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复制、摹仿和翻译原异议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JEEP”、“吉普”,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5类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1941 ESTD及图”商标、第12165732号“Jis for Jeep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在已有类似案例支持原异议人观点。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被异议商标如果获得注册,将极大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在本案中认定“JEEP”、“吉普”商标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JEEP商标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其他国家对JEEP商标予以保护的相关裁定;
2、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4、“JEEP”、“吉普”品牌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专卖店照片等资料;
5、原异议人相关维权材料;
6、其他证据资料。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吉普战车JIPUZHANCH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165729“JEEP SPIRIT 1941 ESTD”商标、第12165732“J IS FOR JEEP 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的“JEEP”商标经持续使用与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英文“JEEP”与汉字“吉普”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吉普战车JIPUZHANCHE”完整包含了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英文“JEEP”所对应的汉字“吉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异议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我局亦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091893号“吉普战车 JIPUZHANCH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构图方式及呼叫方式上均不相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不完全相同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合法的注册行为,其目的是为建立一个合理有效,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秩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888803号“Jeep探享聚乐部”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然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其它意见与前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或光盘,该证据除包含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外,另有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其他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JEEP”、“吉普”商标多次在行政、司法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JEEP”与“吉普”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JEEP”与“吉普”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容易联想到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JEEP”与“吉普”商标,进而会导致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加之,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原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与第16888803号“Jeep探享聚乐部”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故上述商标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原异议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等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原异议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原异议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EP”、“吉普”不仅是原异议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原异议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使用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的“JEEP”、“吉普”商标因原异议人及其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JEEP”和“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这种对应关系被编入了字典,并得到公众、法院和商标主管机关的广泛认可。原异议人的“JEEP”和“吉普”商标已经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与异议人驰名商标“JEEP”、“吉普”近似的商标,是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复制、摹仿和翻译原异议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JEEP”、“吉普”,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5类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1941 ESTD及图”商标、第12165732号“Jis for Jeep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在已有类似案例支持原异议人观点。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被异议商标如果获得注册,将极大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在本案中认定“JEEP”、“吉普”商标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JEEP商标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其他国家对JEEP商标予以保护的相关裁定;
2、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4、“JEEP”、“吉普”品牌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专卖店照片等资料;
5、原异议人相关维权材料;
6、其他证据资料。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吉普战车JIPUZHANCH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165729“JEEP SPIRIT 1941 ESTD”商标、第12165732“J IS FOR JEEP 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的“JEEP”商标经持续使用与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英文“JEEP”与汉字“吉普”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吉普战车JIPUZHANCHE”完整包含了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英文“JEEP”所对应的汉字“吉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异议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我局亦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091893号“吉普战车 JIPUZHANCH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构图方式及呼叫方式上均不相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不完全相同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合法的注册行为,其目的是为建立一个合理有效,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秩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888803号“Jeep探享聚乐部”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然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其它意见与前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或光盘,该证据除包含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外,另有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其他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JEEP”、“吉普”商标多次在行政、司法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JEEP”与“吉普”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JEEP”与“吉普”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容易联想到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JEEP”与“吉普”商标,进而会导致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加之,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原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与第16888803号“Jeep探享聚乐部”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故上述商标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原异议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等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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