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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30141号“HZ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09:4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0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HZ及图”是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填报商品名称,申请人填报商品名称是“纺织品或塑料窗纱、纺织品窗纱、尼龙窗纱”,而“塑料纱窗、尼龙窗纱等丝网产品”是原异议人生产的主打产品。原异议人在第22类上注册了第15831926号“H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是同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俞金金为争夺销售市场,在明知“尼龙窗纱”产品是第22类商品的情况下,以其个人注册的第3100265号“HZ及图”商标的第24类群组的“HZ及图”商标在原异议人管辖地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恶意虚假举报。因申请人未按要求所填报的商品跟原异议人生产的属于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及第16392426号“HZ及图”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嘉兴市晋亿达网纱有限公司24类类似群组的“HZ及图”商标;
2、嵊州市依宁工艺品有限公司22类类似群组的“HZ及图”商标;
3、《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
4、同行生产企业注册的商标类别参考及嘉兴市晋亿达网纱有限公司第22类的蝙蝠标志;
5、嘉兴市晋亿达网纱有限公司第22类的蝙蝠商标在世界工厂网上宣传资料;
6、原异议人多次在国际商标局官方网站的公众留言系统上关于“尼龙窗纱”产品的注册类别的留言回复;
7、申请人的法人代表俞金金举报资料;
8、原异议人产品被扣押以及行政处罚资料;
9、嵊市监管[2014]88号《关于第3100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请示》;
10、邵市监管[2015]3号《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第3100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答复意见》;
11、原异议人向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辩资料;
12、嵊市监案字[2015]第29号《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3、原异议人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资料;
1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相关通知书;
15、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了《关于“尼龙窗纱”与第24类商品是否类似问题的请示》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综合商标局和商评委的意见后作出的答复资料;
16、浙工商复[2015]5号《浙江省公司行政管理局复议决定书》;
17、申请人的法人代表俞金金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资料以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异议人的行政诉讼答辩书等;
18、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开庭审理产品;
19、“尼龙窗纱”实物;
20、(2015)杭西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书等。
本案申请人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Z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窗纱、纺织品窗纱、尼龙窗纱”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的第15831926号“HZ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2类“网、网织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尼龙窗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网织物”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纺织品或塑料窗纱、纺织品窗纱”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930141号“HZ及图”商标在“尼龙窗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存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中止审查情形,申请人将穷尽法律程序阻止引证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对其请求无效宣告,请求在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引证商标作出的处理结果生效之前,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作出的在“尼龙窗纱”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基于恶意抄袭申请人的“HZ及图”标志并申请注册称引证商标,其目的仅仅在于为其对申请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辩解,意图混淆视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目前相关法律程序尚未全部终结。原异议人的行为有违最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2、俞金金设计的“HZ及图”标志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
3、俞金金注册的第3100265号“HZ及图”商标的《商标法注册证》;
4、(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356号《第15831926号“HZ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5、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第3100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问题的答复意见;
6、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7、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8、浙江省公司行政管理局复议决定书;
9、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0、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1、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对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纺织品或塑料窗纱、纺织品窗纱”上准予注册有不同意见。原异议人认为“尼龙窗纱”商品与第22类的“网织物”等商品类似,与第24类的3100265号商标指定使用的“聚丙烯编织物”等商品类似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俞金金仅凭事后的《作品登记书》不能成为商标领域中的优先权。原异议人建议合并审理本案及第15831926号商标案件,不必中止审理本案。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编号续前):
21、塑料编织布国家标准及纱窗轻工行业标准;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
23、用尼龙纱窗和聚丙烯编织布作为关键词在互联网上搜索产品图片的对比结果并附有实物;
24、聚丙烯编织布在宝钢水库堤坝工程中的应用《产业用纺织品》;
25、聚丙烯编织布生产厂家的相关资料;
26、第7102128号商标的使用情况公证书;
27、国家工商总机商标局回复邮件;
28、行政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29、范油车村简介;
30、原异议人使用的产品标签;
31、俞金金举报材料;
32、原被异议人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进仓单等;
33、《情况说明》及《授权书》;
34、《中华人民工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节选;
35、其他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窗纱、纺织品窗纱、尼龙窗纱”商品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尼龙窗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局提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商评字[2018]第0000193452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中因损害了俞金金对“HZ及图”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而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无效。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被异议商标在“尼龙窗纱”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予以赘述。原异议人主张的第16392426号“HZ及图”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与本案属于不同商标的审理程序,申请人应另案对其提出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HZ及图”是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填报商品名称,申请人填报商品名称是“纺织品或塑料窗纱、纺织品窗纱、尼龙窗纱”,而“塑料纱窗、尼龙窗纱等丝网产品”是原异议人生产的主打产品。原异议人在第22类上注册了第15831926号“H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是同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俞金金为争夺销售市场,在明知“尼龙窗纱”产品是第22类商品的情况下,以其个人注册的第3100265号“HZ及图”商标的第24类群组的“HZ及图”商标在原异议人管辖地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恶意虚假举报。因申请人未按要求所填报的商品跟原异议人生产的属于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及第16392426号“HZ及图”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嘉兴市晋亿达网纱有限公司24类类似群组的“HZ及图”商标;
2、嵊州市依宁工艺品有限公司22类类似群组的“HZ及图”商标;
3、《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
4、同行生产企业注册的商标类别参考及嘉兴市晋亿达网纱有限公司第22类的蝙蝠标志;
5、嘉兴市晋亿达网纱有限公司第22类的蝙蝠商标在世界工厂网上宣传资料;
6、原异议人多次在国际商标局官方网站的公众留言系统上关于“尼龙窗纱”产品的注册类别的留言回复;
7、申请人的法人代表俞金金举报资料;
8、原异议人产品被扣押以及行政处罚资料;
9、嵊市监管[2014]88号《关于第3100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请示》;
10、邵市监管[2015]3号《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第3100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答复意见》;
11、原异议人向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辩资料;
12、嵊市监案字[2015]第29号《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3、原异议人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资料;
1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相关通知书;
15、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了《关于“尼龙窗纱”与第24类商品是否类似问题的请示》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综合商标局和商评委的意见后作出的答复资料;
16、浙工商复[2015]5号《浙江省公司行政管理局复议决定书》;
17、申请人的法人代表俞金金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资料以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异议人的行政诉讼答辩书等;
18、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开庭审理产品;
19、“尼龙窗纱”实物;
20、(2015)杭西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书等。
本案申请人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Z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窗纱、纺织品窗纱、尼龙窗纱”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的第15831926号“HZ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2类“网、网织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尼龙窗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网织物”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纺织品或塑料窗纱、纺织品窗纱”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930141号“HZ及图”商标在“尼龙窗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存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中止审查情形,申请人将穷尽法律程序阻止引证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对其请求无效宣告,请求在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引证商标作出的处理结果生效之前,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作出的在“尼龙窗纱”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基于恶意抄袭申请人的“HZ及图”标志并申请注册称引证商标,其目的仅仅在于为其对申请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辩解,意图混淆视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目前相关法律程序尚未全部终结。原异议人的行为有违最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2、俞金金设计的“HZ及图”标志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
3、俞金金注册的第3100265号“HZ及图”商标的《商标法注册证》;
4、(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356号《第15831926号“HZ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5、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第3100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问题的答复意见;
6、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7、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8、浙江省公司行政管理局复议决定书;
9、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0、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1、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对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纺织品或塑料窗纱、纺织品窗纱”上准予注册有不同意见。原异议人认为“尼龙窗纱”商品与第22类的“网织物”等商品类似,与第24类的3100265号商标指定使用的“聚丙烯编织物”等商品类似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俞金金仅凭事后的《作品登记书》不能成为商标领域中的优先权。原异议人建议合并审理本案及第15831926号商标案件,不必中止审理本案。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编号续前):
21、塑料编织布国家标准及纱窗轻工行业标准;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
23、用尼龙纱窗和聚丙烯编织布作为关键词在互联网上搜索产品图片的对比结果并附有实物;
24、聚丙烯编织布在宝钢水库堤坝工程中的应用《产业用纺织品》;
25、聚丙烯编织布生产厂家的相关资料;
26、第7102128号商标的使用情况公证书;
27、国家工商总机商标局回复邮件;
28、行政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29、范油车村简介;
30、原异议人使用的产品标签;
31、俞金金举报材料;
32、原被异议人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进仓单等;
33、《情况说明》及《授权书》;
34、《中华人民工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节选;
35、其他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窗纱、纺织品窗纱、尼龙窗纱”商品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尼龙窗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局提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商评字[2018]第0000193452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中因损害了俞金金对“HZ及图”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而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无效。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被异议商标在“尼龙窗纱”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予以赘述。原异议人主张的第16392426号“HZ及图”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与本案属于不同商标的审理程序,申请人应另案对其提出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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