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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99924A号“绿色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09:4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6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龙”系列商标通过原异议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在建材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依旧保持驰名全国的状态。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3057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10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09030号“泰和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05172号“甲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05173号“绿色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在明知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龙牌”商标的情况下,依然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历史沿革及企业现状;
  2、原异议人产品质量认证、产品介绍及应用工程实例;
  3、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对原异议人产品市场占有率的证明;
  4、原异议人销售协议、发票;
  5、原异议人对“龙牌”引证商标进行宣传的报纸杂志照片、广告协议、发票、网络报道;
  6、“龙牌”系列商标及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7、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遭侵权及受保护情况;
  8、在先判例;
  9、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10、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绿色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胶合板、贴面板、木地板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的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整体未形成有显著区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部分相同或类似,因而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龙牌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石膏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字号统一,与申请人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结构上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三、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正当的商业行为,意在与申请人字号统一,保护自己独创品牌,维护多年积累的商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混淆消费者,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执照副本、申请人品牌宣传情况、免责声明、商标审查标准节选、共存商标案例、类似案件在先裁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与被异议商标相同的另一件申请人商标已被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同案同判。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申请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易导致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性降低,是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扰乱市场秩序,引发恶性竞争。五、相同的“绿色龙”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发不良后果。六、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具说服力。故请求我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不予注册决定书、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原异议人企业概况、企业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木地板、水泥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岩棉制品(建筑用)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9石膏板、石膏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中“绿色”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对商品的环保特性起描述性作用的文字,显著性较弱,因此,“龙”为被异议商标中显著认读文字,其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显著认读文字“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水泥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水泥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