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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46786号“皇朝御月”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09:4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74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皇朝御月”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蛋糕;三明治;麻花;月饼;面包;元宵;饺子;包子;比萨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676128号“皇朝盛月”商标、第5517106号“皇家盛月”商标及第5675162号“御月”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差别细微,含义近似,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出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双方商标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846786号“皇朝御月”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76128号“皇朝盛月”商标、第5517106号“皇家盛月”商标及第5675162号“御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4338号行政判决书;
2、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意见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了其“日威”、“一品再”品牌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月饼、包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由中山市百威食品实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月饼、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于2014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中山市日威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原被异议人。目前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43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体、排列方式、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被异议商标在月饼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与市场格局。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获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自2009年至今即连续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月饼等商品上,除当地之外其产品还销售至北京、上海、新疆等多个地区,并且在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上进行宣传,产品销售数量较大、数额较高并获得了相关荣誉,被异议商标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与市场格局。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地域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体、排列方式、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经使用已经获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存在一定差异。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二者在整体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咖啡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在该商品上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商品外的蛋糕、月饼、元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调味品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准予注册。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在咖啡复审商品上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咖啡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皇朝御月”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蛋糕;三明治;麻花;月饼;面包;元宵;饺子;包子;比萨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676128号“皇朝盛月”商标、第5517106号“皇家盛月”商标及第5675162号“御月”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差别细微,含义近似,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出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双方商标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846786号“皇朝御月”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76128号“皇朝盛月”商标、第5517106号“皇家盛月”商标及第5675162号“御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4338号行政判决书;
2、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意见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了其“日威”、“一品再”品牌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月饼、包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由中山市百威食品实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月饼、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于2014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中山市日威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原被异议人。目前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43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体、排列方式、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被异议商标在月饼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与市场格局。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获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自2009年至今即连续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月饼等商品上,除当地之外其产品还销售至北京、上海、新疆等多个地区,并且在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上进行宣传,产品销售数量较大、数额较高并获得了相关荣誉,被异议商标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与市场格局。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地域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体、排列方式、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经使用已经获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存在一定差异。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二者在整体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咖啡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在该商品上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商品外的蛋糕、月饼、元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调味品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准予注册。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在咖啡复审商品上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咖啡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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