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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佳”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09:33 阅读()
申请人“李桂先”因第9928159号“第一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8576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李桂先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第9928159号第43类“第一佳”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第9928159号第43类“第一佳”商标,原第992815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答辩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面向相关公众,可以起到了区分饭店等服务来源的作用。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收款收据;
2、代理商电子合同;
3、美团外卖APP截图;
4、进货清单等。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9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餐厅”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商电子合同、美团外卖APP截图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在“ 快餐馆;餐厅”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李桂先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第9928159号第43类“第一佳”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第9928159号第43类“第一佳”商标,原第992815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答辩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面向相关公众,可以起到了区分饭店等服务来源的作用。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收款收据;
2、代理商电子合同;
3、美团外卖APP截图;
4、进货清单等。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9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餐厅”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商电子合同、美团外卖APP截图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在“ 快餐馆;餐厅”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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