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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882518号“KOMBUCHA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09:13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882518号“KOMBUCHA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18913号“KOMBU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显著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文字未表示任何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特点,本身不具有欺骗性,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恳请待异议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文字含义解释资料、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KOMBUCHA”与引证商标文字“KOMBUCH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KOMBUCHA”,其含义可译为“红菌茶",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冰茶;糖;糖果;甜食;巧克力;酒心果仁糖”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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