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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09:1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6163870号“闪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闪战”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二、“闪战”为闪电战的缩写,是德军名将创建的一种战争模式,其注册争议商标不仅是对军事中的战争模式进行商标上的垄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闪战”与“闪电战”无关,不会让人联想成一种战术,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检测报告、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