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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彬W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09:10 阅读(

申请人“聚彬实业有限公司”因第966998号“聚彬W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131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刊物原件;
  2、销售发票及销售清单;
  3、出口报关单;
  4、经公证的出口报关流程单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5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刊物未附完整翻译件,应视为未提交,且该刊物中所显示的商标亦非本案复审商标。证2、3、4所显示的商标亦非本案复审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时间内对复审商标于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966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