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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C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09:08 阅读()
申请人’丹科股份公司因第7378234号“DAN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31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4月26日至2018年04月25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丹科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4月26日至2018年04月25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及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复审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3、2017-2018年被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4、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及包装照片;5、含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宣传广告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青岛天铂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五金器具;钥匙;金属门把手;保险柜;金属螺丝;金属锁(非电);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4月20日转让于“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复审商标在“铰链、金属配件、抽屉滑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且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广告照片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铰链、金属配件、抽屉滑轨”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关门器(非电动);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商品与“铰链、金属配件、抽屉滑轨”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关门器(非电动);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钥匙;保险柜;金属螺丝;金属锁(非电)”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钥匙;保险柜;金属螺丝;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关门器(非电动);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4月26日至2018年04月25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丹科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4月26日至2018年04月25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及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复审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3、2017-2018年被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4、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及包装照片;5、含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宣传广告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青岛天铂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五金器具;钥匙;金属门把手;保险柜;金属螺丝;金属锁(非电);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4月20日转让于“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复审商标在“铰链、金属配件、抽屉滑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且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广告照片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铰链、金属配件、抽屉滑轨”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关门器(非电动);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商品与“铰链、金属配件、抽屉滑轨”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关门器(非电动);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钥匙;保险柜;金属螺丝;金属锁(非电)”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钥匙;保险柜;金属螺丝;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关门器(非电动);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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