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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超SONG CHAO C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8:27 阅读()
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第12018982号“嵩超SONG CHAO C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418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合肥嵩超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4月10日至2018年04月09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合肥嵩超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4月10日至2018年04月09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与山东正泓棉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以及发票;3、被申请人与芜湖盛世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以及发票;4、被申请人与合肥红雨伞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以及发票;5、被申请人与青岛恒睿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以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对此,商标局认为:证据2、4、5为被申请人从第三方购买标注为手套商品的合同及相应发票,证据3为被申请人向第三方销售标注为手套、劳保鞋商品的合同及相应发票,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04月10日至2018年04月0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合肥嵩超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4月10日至2018年04月09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合肥嵩超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4月10日至2018年04月09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与山东正泓棉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以及发票;3、被申请人与芜湖盛世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以及发票;4、被申请人与合肥红雨伞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以及发票;5、被申请人与青岛恒睿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以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对此,商标局认为:证据2、4、5为被申请人从第三方购买标注为手套商品的合同及相应发票,证据3为被申请人向第三方销售标注为手套、劳保鞋商品的合同及相应发票,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04月10日至2018年04月0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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