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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8:17 阅读(

申请人“张祥云”因国际注册第944647号“E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11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量具、速度测量设备(摄影用)、灭火器、软件、计算机用界面卡、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撤三阶段,申请人没有机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有效性提出意见;二、申请人经调查发现,中国网络上及实体市场上都没有任何关于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量具、速度测量设备(摄影用)、灭火器、软件、计算机用界面卡、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得到了真实、有效、持续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撤三阶段提交的公证书扫描件;
  2、被申请人简介及百度百科对被申请人的介绍;
  3、大陆集团历史发展简介及百度百科对大陆集团的介绍;
  4、被申请人合作伙伴介绍;
  5、被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伊必汽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记录、被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介绍;
  6、伊必汽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7、EB中国办公室照片;
  8、EB中国市场部经理庞海红的名片;
  9、被申请人与伊必汽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协议;
  10、事珍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EB中国有关U盘的销售合同;
  11、经公证的U盘销售发票复印件;
  12、伊必汽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向伟创力电脑(苏州)有限公司提供汽车车身配套软件产品的相关报价文件、订单、发货单、收款回单及发票;
  13、搜狐网汽车频道、汽车测试网均对被申请人与IPG汽车公司的合作报道;
  14、产品介绍;
  15、相关文章报道、媒体报道等;
  16、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17、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文章截图;
  18、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19、被申请人提供赞助、宣传公告、技术文章等相关材料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向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曾在中国使用,但不足以证明是对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量具、速度测量设备(摄影用)、灭火器、软件、计算机用界面卡、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商品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量具等商品上在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于2007年11月12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经续展,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27年11月12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量具、速度测量设备(摄影用)、灭火器、软件、计算机用界面卡、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商标局认为:证据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伊必汽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证据12伟创力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向伊必汽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的订单及发货单中显示的有复审商标“EB”及“硬件”商品,对应发票可以佐证其已实际履行,且在指定期间内,故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硬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硬件商品与软件、计算机用界面卡、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软件、计算机用界面卡、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量具、速度测量设备(摄影用)、灭火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软件、计算机用界面卡、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商品电子标签、量具、速度测量设备(摄影用)、灭火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G944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