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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成长YUECHENGZHA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8:09 阅读()
申请人“卡尔蔡司视力有限公司”因第14090729号“悦成长YUECHENGZH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19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眼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存疑。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镜片销售合同及对应的账单、收据材料二套;3、产品及包装原件。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是否在“眼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被申请人证据2中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合同履行的账单及收据均为自制材料;证据3产品包装上的标签虽显示有生产日期,但该标签亦为自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眼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眼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存疑。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镜片销售合同及对应的账单、收据材料二套;3、产品及包装原件。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是否在“眼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被申请人证据2中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合同履行的账单及收据均为自制材料;证据3产品包装上的标签虽显示有生产日期,但该标签亦为自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眼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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