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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S科顺”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7:55 阅读()
申请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第9475783号“SKS科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541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撤三决定。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将该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转让证明;订货合同及收据;获奖证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所述的主要质证意见:经调查被申请人与沈阳市科顺防水灌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属于关联公司,两者签订的合同属于“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相互间不具有关联性,所提供的票据不具备合法性。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和沈阳市科顺防水灌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大连市财政局发布的《如何辨别财政票据的真伪》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沈阳市科顺防水灌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纤维纺织原料等商品上。2016年11月28日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沈阳国建精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商标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合同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为“无纺布防水卷材”,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纺织原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收据为自制证据。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纤维纺织原料等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撤三决定。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将该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转让证明;订货合同及收据;获奖证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所述的主要质证意见:经调查被申请人与沈阳市科顺防水灌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属于关联公司,两者签订的合同属于“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相互间不具有关联性,所提供的票据不具备合法性。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和沈阳市科顺防水灌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大连市财政局发布的《如何辨别财政票据的真伪》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沈阳市科顺防水灌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纤维纺织原料等商品上。2016年11月28日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沈阳国建精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商标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合同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为“无纺布防水卷材”,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纺织原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收据为自制证据。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纤维纺织原料等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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