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35631060号“HAND BY WEMUG & CO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7:27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31060号“HAND BY WEMUG & CO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2543号“hands 及图”商标、第11492586号“hands 及图”商标、第31879927号“HAND”商标、第343618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设计、拼读和含义上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四目前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列举已经成功注册且与申请商标相近似商标信息,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和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商品登记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HAND”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hands”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手提包;晚会用包;小型手拿包;单肩包;钱包(钱夹);手提袋;旅行包;旅行袋;帆布背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钱包;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