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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7:38 阅读()
申请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因第6504783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712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商业标识,申请人作为日本最大的轮胎制造商,其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出资组织了保护森林公益活动-“B森林 ECOPIA的森林”项目,并获得了最佳设计奖。在该活动上就使用了ECOPIA森林的水源制成的矿泉水,并进行了销售。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绿歌伴”(ECOPIA)的简介;2、“B森林 ECOPIA的森林”项目中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3、复审商标的使用资料。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是否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多为网页打印件,且如申请人所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了矿泉水商品上,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商品,故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商业标识,申请人作为日本最大的轮胎制造商,其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出资组织了保护森林公益活动-“B森林 ECOPIA的森林”项目,并获得了最佳设计奖。在该活动上就使用了ECOPIA森林的水源制成的矿泉水,并进行了销售。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绿歌伴”(ECOPIA)的简介;2、“B森林 ECOPIA的森林”项目中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3、复审商标的使用资料。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是否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多为网页打印件,且如申请人所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了矿泉水商品上,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商品,故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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