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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TT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7:32 阅读()
申请人“欧拓国际公司”因第3526840号“TOTT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490号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耐尔萨尼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欧拓国际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欧拓国际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526840号第25类“TOTTO”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因此申请人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互联网查询截屏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公开的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如被撤销,会对被申请人造成很大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被申请人2019年4月12日提交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与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理程序中提交证据相同)
1、被申请人网站介绍及中文翻译;
2、被申请人宣传画册;
3、被申请人于中国供货商之间的商业发票及中文翻译;
4、中国供货商声明、中国翻译及相关营业执照;
5、相关商品出口报关单;
6、法院判决书。
二、被申请人2019年7月12日提交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7、互联网销售证据;
8、商业发票及翻译;
9、被申请人成立的相关视频;
10、被申请人中国供货商宣传册及官网;
11、中国供货商相关证言及翻译;
12、商品示例;
13、报关单;
14、被申请人赞助哥伦比亚国家代表队奥运制服的相关证据等。
三、被申请人2019年7月29日逾期提交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该部分证据未交换)
15、中国供货商声明、商品发票、运输单、报关单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注册信息、百度百科有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出口流程的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NALSANI S.A.于2003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6月22日经商标局异议审理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衬衫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6日。2019年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精选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2015-2016年间安徽省太和佳润制衣有限公司、中天行有限公司、宁波歌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给NALSANI S.A.(即纳尔萨尼公司、耐尼萨尼公司)的发票,订单号显示“TOTTO”,商品图片显示裤子、衬衫、鞋等商品。证据4、11为宁波歌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声明,认可其NALSANI S.A.销售了“TOTTO”服装、鞋等商品。证据5为2015年的海关报关单,显示了复审商标,商品为男式夹克等商品。证据6为法院判决。证据7、8、9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证据10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2为样品示例,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13的报关单形成于2018年8月14日。证据14为图片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5为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且证据形式与前述部分证据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裤子、衬衫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11表明,NALSANI S.A.在规定期间内委托宁波歌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生产标有“TOTTO”商标的裤子、衬衫等商品,并将其再出口。本案复审商标为由文字“TOTTO”及图形组合构成,文字为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故本案证据中体现“TOTTO”文字商标的使用,亦可认定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的裤子、衬衫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耐尔萨尼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欧拓国际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欧拓国际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526840号第25类“TOTTO”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因此申请人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互联网查询截屏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公开的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如被撤销,会对被申请人造成很大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被申请人2019年4月12日提交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与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理程序中提交证据相同)
1、被申请人网站介绍及中文翻译;
2、被申请人宣传画册;
3、被申请人于中国供货商之间的商业发票及中文翻译;
4、中国供货商声明、中国翻译及相关营业执照;
5、相关商品出口报关单;
6、法院判决书。
二、被申请人2019年7月12日提交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7、互联网销售证据;
8、商业发票及翻译;
9、被申请人成立的相关视频;
10、被申请人中国供货商宣传册及官网;
11、中国供货商相关证言及翻译;
12、商品示例;
13、报关单;
14、被申请人赞助哥伦比亚国家代表队奥运制服的相关证据等。
三、被申请人2019年7月29日逾期提交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该部分证据未交换)
15、中国供货商声明、商品发票、运输单、报关单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注册信息、百度百科有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出口流程的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NALSANI S.A.于2003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6月22日经商标局异议审理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衬衫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6日。2019年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精选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2015-2016年间安徽省太和佳润制衣有限公司、中天行有限公司、宁波歌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给NALSANI S.A.(即纳尔萨尼公司、耐尼萨尼公司)的发票,订单号显示“TOTTO”,商品图片显示裤子、衬衫、鞋等商品。证据4、11为宁波歌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声明,认可其NALSANI S.A.销售了“TOTTO”服装、鞋等商品。证据5为2015年的海关报关单,显示了复审商标,商品为男式夹克等商品。证据6为法院判决。证据7、8、9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证据10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2为样品示例,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13的报关单形成于2018年8月14日。证据14为图片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5为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且证据形式与前述部分证据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裤子、衬衫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11表明,NALSANI S.A.在规定期间内委托宁波歌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生产标有“TOTTO”商标的裤子、衬衫等商品,并将其再出口。本案复审商标为由文字“TOTTO”及图形组合构成,文字为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故本案证据中体现“TOTTO”文字商标的使用,亦可认定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的裤子、衬衫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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