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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巴达SPART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7:17 阅读(

申请人“夏雨”因第10124948号“斯巴达SPAR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40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许昌江歌机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许可期限一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商标注册证、申请人身份证、许昌江歌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商业发票、车间照片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委托书、委托加工信函、发货票、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调解告知书、城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产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和工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店面及电动车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8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委托书、委托加工信函、委托加工协议书、调解告知书、产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和工作单、发货票、店面及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体现的商品为电动车、电动轿车专用锂电池、电动自行车、微轿等,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故不能认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此外,在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商标许可协议书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车间、产品照片无形成时间要素;提交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商业发票均无法互相对应,且发票均为手写发票,不符合商业惯例,故仅凭该部分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0124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