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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熊SHUXI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7:07 阅读(

 申请人“李婷婷”因第8737302号“树熊SHUXI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656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是一家经营房地产的企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面;
  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3、被申请人官网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购销合同;
  2、2015-2017年的增值税发票;
  3、木制品保养手册及对应的发票;
  4、《南商汇》期刊封面和封底;
  5、“纹理间的工匠精神”于百度搜索页面、人民网题为“纹理间的工匠精神”的报道;
  6、被申请人的工厂办公环境、产品实物图片以及包装图片;
  7、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保养手册和宣传图片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厂房图片和媒体报道证据,均未显示商品和品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和公开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门;门的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还注册了第8737350号“KOALA BEAR及图”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还注册了第991145号“KOALA BEAR及图”商标、第8737194号“KOALA BEAR及图”商标等。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0类家具门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2016年6月出版的《南商汇》期刊,显示标有复审商标的“树熊”标志使用在木制品(包括木门、地板、木线等)商品上。证据2发票显示被申请人销售给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佑朋装饰材料经营部门套、木门、扶手等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木门、门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门、门的非金属附件商品与被申请人商标所使用的木门、门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门、门的非金属附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8737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