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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091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6:44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9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11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微博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