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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之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6:5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9730790号“风之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568467号“风之光风扇FENG ZHI GUANG FENG 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多年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灯、灯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用提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主体资料、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乙炔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灯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用提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使用在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所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在本案中并无事实理由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灯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用提灯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