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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楠星益力优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6:4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7542072号“楠星益力优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饮用水公司,其“益力”品牌矿泉水系中国名牌产品,经过多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益力”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1939号“益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9477号“益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48111号“益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58483号“益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和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意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获取非法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许可备案核准通知书;关于益力品牌的介绍及媒体报道;相关商标信息页;2012-2016十大矿泉水排行榜;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益力新产品图片;相关证书及获奖情况;相关处罚决定书;相关裁定;被申请人网站截屏及其被侵权品牌介绍;相关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楠星益力优G”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其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楠星”二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的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违反市场竞争秩序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楠星益力优G”与申请人所持有的“益力”商标互不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名下“楠星”商标信息;产品图片。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注销。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注销,故其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楠星益力优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益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楠星益力优G”与申请人所称其与关联公司的商号的重要组成部分“益力”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饮用水公司,其“益力”品牌矿泉水系中国名牌产品,经过多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益力”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1939号“益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9477号“益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48111号“益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58483号“益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和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意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获取非法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许可备案核准通知书;关于益力品牌的介绍及媒体报道;相关商标信息页;2012-2016十大矿泉水排行榜;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益力新产品图片;相关证书及获奖情况;相关处罚决定书;相关裁定;被申请人网站截屏及其被侵权品牌介绍;相关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楠星益力优G”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其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楠星”二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的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违反市场竞争秩序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楠星益力优G”与申请人所持有的“益力”商标互不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名下“楠星”商标信息;产品图片。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注销。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注销,故其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楠星益力优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益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楠星益力优G”与申请人所称其与关联公司的商号的重要组成部分“益力”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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