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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云迅达XIANG YUN XUN DA及图”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6: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3919528号“祥云迅达XIANG YUN XUN 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9674号“迅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68805号“迅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中国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第7类“自动锑;电梯”等商品上具备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者产源等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
  2、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
  3、部分媒体 、报刊杂志报道;
  4、申请人(中国)分公司营业执照;
  5、2005年-2009年申请人(中国)公司会计报表;
  6、申请人获奖证书;
  7、申请人参与商业项目集锦;
  8、购销合同、买卖合同;
  9、申请人集团及产品宣传册;
  10、检索报告;
  1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2015年1月3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争议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异议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9日申请注册,1998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机(电梯)”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予因温特奥股份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5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4月4日止。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的文字“祥云迅达”与引证商标一、二“迅达”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气和水力电梯及货物升降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迅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