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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佳旺”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6: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8477739号“旺佳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7464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883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95295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65808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937号“旺旺ON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涉及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维护声明;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认定“旺旺”等驰名商标的名单及驰名商标检索、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材料;
  5、媒体报道材料;
  6、广告宣传发票、参展图片;
  7、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
  8、维权材料;
  9、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2016年10月6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199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及构件”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1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0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9日申请注册,2013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5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8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199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7、引证商标六于1988年3月15日申请注册,1989年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旺佳旺”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旺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塑钢门窗”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石板”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