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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米”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6:09 阅读()
申请人“上海璨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第8883412号“集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86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网络及市场调研发现,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近年 ,尤其是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并未在市场上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存有疑义。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相关图片;
3、汕头市米匯娱乐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
4、杯子及包装图片;
5、收款收据图片;
6、申请人与汕头市1860文化创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相关图片;
7、陶瓷杯、玻璃杯的购销合同、收据、相关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资料。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5日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1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商标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合作协议系被申请人提供场地、展览规划等服务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4、5、7中的图片、收据均为自制证据,在缺少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其中的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3为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合同及相关主体的营业执照,仅可证明相关主体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 7中的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资料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网络及市场调研发现,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近年 ,尤其是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并未在市场上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存有疑义。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相关图片;
3、汕头市米匯娱乐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
4、杯子及包装图片;
5、收款收据图片;
6、申请人与汕头市1860文化创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相关图片;
7、陶瓷杯、玻璃杯的购销合同、收据、相关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资料。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5日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1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商标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合作协议系被申请人提供场地、展览规划等服务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4、5、7中的图片、收据均为自制证据,在缺少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其中的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3为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合同及相关主体的营业执照,仅可证明相关主体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 7中的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资料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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