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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顾长城MEIGUCHANGCHENG及图
发布于 2020-02-13 16: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6983905号“美顾长城MEIGUCHANGCHE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长城”和“炜联长城”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的,在先使用且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极强显著性。申请人的“长城”商标和“炜联长城”商标已分别于2010年、2014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申请人不断发展壮大,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使得“长城”、“炜联长城”系列品牌具有了极高美誉度,并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2104号“炜联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2136号“长城炜联chang cheng wei 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48892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识别主体、读音、含义方面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性。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和抄袭商标的行为,必定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申请人系列品牌的显著性,造成品牌的淡化,导致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受损。同时,也会对消费者和市场秩序产生一系列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检验报告;
3、荣誉证书;
4、2009年-2013年审计报告;
5、销售合同、发票;
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7、部分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不发光金属门牌”商品上。2016年6月27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4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4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4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7年7月5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发光金属门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文字“美顾长城”与引证商标一“长城”、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长城”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发光金属门牌”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长城”和“炜联长城”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的,在先使用且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极强显著性。申请人的“长城”商标和“炜联长城”商标已分别于2010年、2014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申请人不断发展壮大,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使得“长城”、“炜联长城”系列品牌具有了极高美誉度,并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2104号“炜联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2136号“长城炜联chang cheng wei 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48892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识别主体、读音、含义方面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性。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和抄袭商标的行为,必定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申请人系列品牌的显著性,造成品牌的淡化,导致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受损。同时,也会对消费者和市场秩序产生一系列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检验报告;
3、荣誉证书;
4、2009年-2013年审计报告;
5、销售合同、发票;
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7、部分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不发光金属门牌”商品上。2016年6月27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4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4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4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7年7月5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发光金属门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文字“美顾长城”与引证商标一“长城”、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长城”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发光金属门牌”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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